榆林市高新区某置业公司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民事再审申请答辩书
答辩人(一审原告):刘**。
再审申请人榆林市高新区禾佳置业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刘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08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陕民终389号民事判决。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答辩人认为,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事实根据支持,且于法无据,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的再审申请。现针对再审的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如下:
一、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的条件):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本案,依法审查应否再审,但再审两项请求“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3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驳回刘树峰主张禾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案处理的范围,应当驳回再审请求。
二、民间借贷的基本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清楚。
借款证据确凿,借贷真实有效,一审和二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其一,答辩人举证的借据3支、银行转款单据2支,可以证明在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6日、2014年5月19日,李冠东分别向答辩人借款¥1700万元、¥100万元、¥12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1920万元。其中¥1700万元中有¥1649元为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咸宁路支行的转款票据,余款¥51万元按照交易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可以用现金交付,借款人李冠东书面予以确认;¥100万元,答辩人受李冠东指定将借款转给王俊翔,李冠东出具借据进行确认,按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借据对答辩人和李冠东具有拘束力;¥120万元,李冠东对借款债务本身是认可的,并不否认真实性。其二,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第二部分做出自认:本案所涉1700万元借款系李冠东个人债务,这一事实一、二审已经查明,各方不持异议,且承认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应该对借款债务认可。其三,李冠东在借款后三次向答辩人还款。其四,2014年5月19日,李冠东和刘洁再次向答辩人承诺: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借款¥1700万元,再次确认了借款¥1700万元的真实性,确认书合法有效。其五,2014年11月13日,答辩人与李冠东达成《调解协议书》,经结算确认:2014年11月10日前,李冠东共欠答辩人¥2437万元(其中借款¥1920万元,利息¥517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分三期履行。双方反复确认借款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据此,该部分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采信,借款本金总额应该以¥1920万元进行认定。
三、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应当对答辩人与李冠东形成的借款¥170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一)2013年4月10日,该笔借款形成之日,李冠东是禾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57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后果由法人承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1700万元的借据反映“以横山项目作为担保”,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供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禾佳公司就是该横山土地项目的权利人,项目真实存在,法定代表人就是李冠东。借款金额未超出约定的土地价值,借据上不仅盖有禾佳公司的真实印章,同时禾佳公司书面做出愿以其财产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李冠东作为禾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答辩人提供担保的意思是明确的、具体的,而且李冠东有权以禾佳公司名义作出法人担保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而禾佳公司应以其横山土地项目的担保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禾佳公司属于拟制主体,其法人行为只有通过法定代表人李冠东才能实际实施。李冠东代表公司行使职权、做出法人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李冠东和禾佳公司具有“二位一体”的关联关系,李冠东实施的民间借贷行为和禾佳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依法成立并有效。而且,禾佳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的第二部分也自认提供担保的事实,只不过认为禾佳公司的股东不知情,而股东不知情系内部争议,不能否定公司对外担保的事实。内部争议也与作为债权人的答辩人无关。
(二)因横山土地项目会随市场的行情浮动和变化,所以其实际价值在未交易前,既不能明确,也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而全部债务应当包含民间借贷中的1700万元的本息,据此,禾佳公司应对该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三)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作为再审申请依据属于曲解法律规定。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未表明保证身份或者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但本案,借据中明确反映用横山项目做担保的事实。
(四)借据中的“以横山项目作为担保”的意思自成立时起至债权清偿期间一直有效,从未由刘树峰与李冠东协商一致予以变更或者权利人刘树峰从未放弃,现在对横山项目的变价款已本金基本执行,再审申请人认为“定边项目是对横山项目担保的变更”纯系其脱责的主观臆想,岂能凭单方之词脱离担保责任的牢篱。
(五)横山土地项目真实存在,且禾佳公司通过事后运作将该项目的出让合同予以解除,款项退还给禾佳公司,禾佳公司系受益主体。涉及禾佳公司的借款发生在2013年4月10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4月15日,合同约定签订时付清出让金。借款发生在出让合同签订的前五天,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和法律逻辑推理,当时李冠东也说借款是为了缴纳土地出让金,所以答辩人要求土地使用权人禾佳公司以横山项目作为担保,公平合理,诚实守信。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认为该出让土地权属不明,如何自圆其说其签订两份出让合同的的事实?如何解释事后给其退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如何否定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土地使用权做出财产保全并强制执行的司法事实?如何理解其获益时承认土地使用权、但承担责任时却矢口否认土地使用权的无稽之谈?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了“物权、债权区分”原则,即使抵押物权不成立,仍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本案中,借据载明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担保贷款的事实,但禾佳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冠东却未能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导致答辩人提供借款时因合理预见可以从禾佳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冠东处提供抵押的财产处实现抵押权而导致最终未能实现,是一种明显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对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平。
四、李冠东作为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的内部章程属于股东之间形成的合同,内部合同不能对外部主体产生法律约束力,否则会破坏商事交易规则,降低商事交易效率,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危及外部交易人的正当权益。商事法则,首重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内外法律关系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保护外部权益。一审和二审判决的债务人是李冠东,但并未否定禾佳公司从中未受益。而且,禾佳公司如果依据内部章程约定认为李冠东滥用权利而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可以行使内部追偿程序,但与答辩人无关。
(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公布的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其裁判要旨明确:第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交易的安全和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对该问题亦作了解释,其观点认为: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和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未在公开媒体上专门进行公开、公示,应当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因此,不宜严格要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提交董事会决议,何况实践中已经出现不少的伪造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故只要担保书上盖章真实,该担保行为即应认定为有效。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公司章程、决议不具有对世效力,未审查公司章程、决议不影响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退一步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该条款肯定了善意第三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等越权代理签订合同的效力,其中当然也包括担保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股东会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治理文件,仅对公司及其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从这个角度来说其不具有对世效力。严格来说属于商业秘密,答辩人更无从知晓。本案中,公司印章是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真实的,而且,李冠东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实际投资人,“名实相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苛求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等于法无据、与理相悖。作为公司,李冠东是否履行了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和同意的行为是公司内部管理决策和公司结构治理的问题,如申请人所述,作为公司都不知道如何管理、制约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行为,何谈第三人应否知道并制约?!只能说明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的治理结构存在瑕疵,但这种瑕疵不应累及债权人。横山土地建设项目是确实存在的,担保人的财产是可以变化和流动的,承担担保责任只取决于承担责任时的财产状况,和在借据上签字的时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申请人所述没有依据支持,纯属搪塞之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禾佳公司如果依据内部章程约定认为李冠东滥用权利而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可以行使内部追偿程序。但不应波及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三)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引用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文书关联部分反映:绣丰公司应当知道孙跃生的签约超越代表权限,绣丰公司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条保护的善意相对人,浙江高院认定孙跃生代表行为无效、房地产转让协议不能约束机电公司并无不当。参考该案例,结合本案,采用法律逻辑换质法得出:区分善意相对人的特征是“刘树峰应当知道李冠东超越代表权限”,如果“刘树峰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李冠东超越代表权限”,那么该案例不具有参考的价值和意义。本案,李冠东是法定代表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股东,李冠东持有公司印章,如果认定答辩人具有调阅的义务,那么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就更负有公司内部治理的义务,再审申请人忽略其内部治理问题,而严苛外部人的义务,属于加重外部人责任,排除自己责任的单方臆断。
五、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称答辩人与李冠东串通损害其权益,系诬告,显然不能成立。
(一)李冠东为何会与答辩人串通损害自己妻子的权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其二,借据上有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的印章,现该公司违背诚信反悔,答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李冠东与禾佳公司才是恶意串通骗取答辩人的借款,到位后又过河拆桥否定担保,达到既借款又脱责的不法目的,进而损害答辩人正当、合法的权益!
(二)借据上有三方主体即出借人刘树峰,借款人李冠东,担保人禾佳公司,本案诉讼主体也是上述三方,禾佳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再审申请人认为“串通”,应当有受到损害的“他人”,本案不存在受到损害的他人,借款的受益人是李冠东和禾佳公司(用以缴纳横山土地项目出让金),受害人是债权人刘树峰,如果认为是“串通”,那么会得出刘树峰串通李冠东和禾佳公司损害刘树峰自己利益的荒谬结论!再审申请书混淆了禾佳公司和禾佳公司股东的概念,禾佳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而不是禾佳公司的股东,再审申请书从始至终体现的是禾佳公司股东内部的利益分配,这种内部关系和答辩人无关。本案申请人虽名为禾佳公司,但实为禾佳公司的股东,如果认定禾佳公司为诉讼主体,那么其对借款和担保是明知的;如果是禾佳公司的股东认为其利益受损,那么股东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股东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另案内部追偿程序解决。承诺书和调解书均发生在李冠东转款浩晨公司之后,李冠东在承诺书和调解书均认可借款包含1700万元的事实,充分证明借款是借款,浩晨投资是投资,井水不犯河水,禾佳公司也自认借款债务存在,本案只审查借款是否存在,所以浩晨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三)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存在与横山区人民政府和区国土资源局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之无效民事行和为逃避债务及法院执行之举。“横山项目”系横山区二期限价商品房项目。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查封了该项目的其中的一块土地HTC【2012】29宗地。之后,榆林经济下行,土地市场价格大幅下滑,禾佳公司为了规避市场风险和逃避债务,恶意串通横山区政府、区国土资源局,无视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在未履行任何任何司法程序的前提下擅自解除了上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并违法处分了答辩人通过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的禾佳公司的财产(HTC【2012】29宗地),将横山区人民政府收取的巨额土地出让金从专项账户在无视法院的保全查封下退还禾佳公司。至此,该项目的确不存在了,转换为货币。政府出让的土地因为市场的变化就退地?真是“今古奇闻”!当时纪检部门对相关领导进行过立案调查,后不了了之。这里面个种猫腻不排除权利寻租!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给横山国土资源局发出【(2015)榆中执字第00406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其如数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逾期不追回,将追究单位与相关责任人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并出具【(2015)榆中执字第004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横山县人民政府在17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给横山县人民政府发出通知【(2015)榆中执字第00406-2号】限其三日内自动将1700万元转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账户。还出具了罚款决定书,对横山县国土资源局和局长姚广林分别罚款100万元和10万元。
《陕西日报》于2016年5月10日,在陕西日报市县新闻版块刊登了记者鲁明志对此事题为《榆林中院依法冻结横山县违法处置1700万元保全资金》的采访报道(附:截图)。一时间各大媒体纷纷转载,全社会都在关注这一“依法治国”史上的奇葩。在法律的严厉震慑下,在新闻媒体的监督下,禾佳公司及李冠东不得已偿还了大部分欠款。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串通地方政府,视法律如儿戏,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民事权利,严重损害了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安全,存在寻租空间和内幕交易,妨害司法、滥用职权。
六、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法定情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必须是本诉讼外的以前时间段还客观存在一个确定的生效判决且符合该三个要件。本案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后发回的诉讼案件,关于双方的民间借贷纠纷,以前只有一个判决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显然不是重复起诉。
七、至于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称:原一审程序中的有关问题,早已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申131号民事再审程序中做出处理,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现在反复赘述,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不具有关联性。
八、至于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称:案涉1700万元借款中的51万元不应计入本金的问题。答辩认为:51万元已在上述事实部分答辩清楚。而且,该部分陈述超出了禾佳公司所谓的“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再审请求”,对担保责任的数额不服的前提条件是认可承担担保责任,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究竟是对承担担保责任不服?还是对担保数额不服?如果是对判决的本息数额不服,那就是认可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对担保责任不服,那么借款本息数额多少就与本案再审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自相矛盾,陷入二难推理困境。一并谈到的借款利息多与少的为题,答辩意见同上,不再赘述。
九、至于再审申请人禾佳公司称:其后变更法定代表人、禾佳公司没有过错等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基本事实是审查民间借贷是否成立和生效的问题,适用法律是《合同法》,本案的三方诉讼主体即刘树峰、李冠东、禾佳公司,三方对借贷和担保的真实性均认可,禾佳公司通过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冠东实施了担保行为,体现了禾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已生效,担保已设立,民事法律行为已完成,本案应围绕这三方诉讼主体进行审查。
再审申请书所述主要是《公司法》上股东之间的利益之争,基本事实主要审查按照《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内部文件是否存在股东侵权问题,所以再审申请书的事实和理由不在本案的审查范围内。再审申请书所称担保行为禾佳公司不知情,实是故意偷换公司和股东的概念,将股东的知情与否混同于公司的知情与否,把本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股东,通过偷换概念成为诉讼主体申请再审达到逃避股东责任的终极目的。
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能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遵循公平正义原则予以明鉴并能采纳!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零一九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