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首起环境污染案件
具体案情:
2017年8月,根据群众举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同榆阳区环保局工作人员在区巴拉素镇大漠纸业有限公司厂内检查发现,由“榆林千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的污水池中倾倒大量疑似有毒、有害工业污水。
调查机关对倾倒污水的池中、拉运污水罐车内进行现场取样送检,检测结果显示送检样本南、北两侧水池COD值均不合格。拉运污水油罐车及南北两侧水池中检测出pH值、挥发酚值数、石油类值数均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其中送检检测出的有毒物质石油类(石油溶剂)数值为54261.76mg/L,有毒物质总量≥3%,根据国家《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毒性物质含量鉴别》属于危险废物。
调查初步查明:2017年7月~8月以来,榆林千千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平伙同杜某、曹某、刘某、孙某等人,先后从苏图苏木长庆试气二项目部天然气井、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后旗中国石油渤钻技术服务公司、陕西省子洲县森瑞公司拉运工业污水,共计4000余吨,全部倾倒在其租赁的榆阳区巴拉素镇大漠纸业公司厂内污水池中,预计违法所得80余万元人民币。
接受杜某家属委托后,由于此案件为榆林区域首起环境污染案件,李和亭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同时深入研究环保类相关法律法规及污染物检测鉴定相关知识,并要求家属对污染物进行及时清理,以消除危害结果,以达到从轻处罚的客观效果。
经过阅卷,李和亭律师发现侦查机关的证据中关于涉案污染物是否属于危险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含量鉴定存在矛盾,且鉴定意见所采用国家标准与本案所涉水域无关,故李和亭律师出庭时发表了无罪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一、 被告人杜康宁并无污染环境的主观意图。
首先,被告人杜康宁及其他同案人员所在的榆林千千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处理石油废水为营业项目,对于倾倒至废水池里的污水会进行进一步净化处理,并非将收集来的废水随意排放、倾倒,然后弃之不顾。
其次,大漠纸业废水池由同案犯原榆林市环保局干部刘飞介绍且被告人杜康宁当时简单查验了相关环评报告,以至于被告人对于该废水处理池的防污染能力判断不足,轻信倒入净水池的废水在净化处理前不会造成污染。
再次,被告人杜康宁及其他同案人员根据日常生产、生活经验,认为收集来的石油压裂返排液并不属于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危险物。
二、被告人杜康宁客观上虽有临时倾倒工业废水的行为,但并未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
经陕西省公安厅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总队组织专家论证,侦查机关重新取样后委托广州中科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提取排放物进行检测,经检测送检的五处涉案排放物样本中虽含有钡、砷等污染物,但所检的浸出毒性项目均未超出标准值。即涉案污水处理池及油罐车中的废水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危险废物,故而被告人杜康宁在客观上并未达到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污染环境”的入罪标准。
三、侦查机关据以认定被告人杜康宁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
起诉书中用以指控被告人杜康宁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关键证据为陕西绿源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及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但这两份报告均存在重大瑕疵。其中陕西绿源的质检检测报告认定侦查机关在涉案净水池及油罐车采样的废水中CODcr值均不合格,但该检测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标准为:《黄河流域(陕西段)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陕西省地方标准(DB 61/ 224-2011)》,该标准第一条明确适用范围系“陕西省辖区内以各种排放形式向黄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水的单位的排放管理”,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杜康宁及其他同案人员意在将收集来的废水倾倒至净水池中进行废水的净化处理,而非直接倾倒至黄河流域的自然水体中,故而以该标准不能作为鉴定检测报告的依据。此外,该检测报告还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作为检测依据,但该标准适用于我国领域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具有使用功能的地表水水域,与本案倾倒的废水无任何关联。
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鉴定存在同样的问题,虽然鉴定显示涉案净水池及油罐车中废水的PH值、挥发酚指数、石油类指数均不合格,但该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依然针对的是污水排放企业及污水排放行为,而且根据该标准4.1条中“标准分级”可以看出该标准仅适用于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杜康宁并未向水体或污水管道排放废水,故不存在适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及评判的前提。故本案被告人临时倾倒的废水即使存在污染,也应当适用《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修订)》(GB15618-2008)对净水池水底土壤是否受到污染进行鉴定。
因上述两份检测报告依据的标准与检材性质不符,故所依据前述标准所作出的检测结论也不应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康宁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认定其无罪。
后,榆阳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决被告人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本案为首例环境污染案件,故在本地有着较大的社会影响,部分媒体对此案进行了报道。
http://www.sohu.com/a/217570832_782140
http://www.sn.jcy.gov.cn/ylsyyq/dwjs_4302/sxzg/201902/t20190228_118392.html
http://news.163.com/18/0117/19/D8CJ1TV1000187VE.html